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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派克]商标侵权案看商标合理使用

阅读 次 时间:2005-11-1e 稿源:网络资源

住所地在英国的派克笔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商标,商标查询,中国商标网)局核准,为“派克”、 “PARKER'’及图案(PDEVICE)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02年1月1日,派克笔公司与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克笔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派克笔公司许可上海派克笔公司使用“派克”、 “PARKER”及图案(PDEV,CE)注册商标。2002年8月28日,派克笔公司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上海派克笔公司在中国境内有权对涉嫌从事侵犯其商标权的个人或企业提起诉讼。

上海吉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列公司)为上述商标许可使用的原被许可人。1999年6月22日,吉列公司与无锡市今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总合同一份,约定今朝公司为吉列公司文仪产品的无锡地区分销商。今朝公司又与无锡市崇安区广裕经营部(以下简称广裕经营部)签订供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广裕经营部代销今朝公司的”派克”商品等。经吉列公司授权,由广裕经营部经营的“派克”专卖店开业,有效期限为1999年9月至2000年8月。在专卖店有效期限届满后,广裕经营部仍以“派克专卖”的名义在《无锡日报》上刊登广告,广告中使用了“派克”、“PARKE日”及图案商标。此后,广裕经营部又多次以“原派克专卖店”的名义刊登广告。广裕经营部的营业招牌上使用了字体较大的“派克”、PARKER,,商标,未标注企业名称,亦无其他文字,店堂中使用了带有“派克”、“PARKER”文字及图案商标的广告灯箱、柜台、道具等。2003年5月12日,上海派克笔公司以广裕经营部在营业招牌、店堂装潢及商业广告中突出使用“派克”中文、英文及图案商标,销售假冒“派克”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裕经营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案件最主要的争议点,关于这个争议点,形成了二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广裕经营部销售的是有合法来源的“派克”商品,有权使用“派克”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不构成对上海派克笔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害。第二种观点认为广裕经营部虽然销售的是有合法来源的“派克”商品,但其在专卖店授权期满后,标识性地使用“派克”商标,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从而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可能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制约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特有的垄断属性。商标所有人受保护的基本权利就是防止任何第三人使用其商标的专有权。因此,商标专用权的内涵除了商标使用权外,当然还有商标禁用权,即商标所有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商标,避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权利。所谓”专用”,是针对权利人而言的,而针对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权利人的“专用”必然导致他们的“禁用”,要求他们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来尊重商标权。但是,权利垄断形成的个体利益至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有时会产生冲突,在尊重个体权利的基础上,要保证整个社会良性、平衡的发展,个体权利就不得不有所限制。因此,商标的垄断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商标权利人不能凭借其专用权妨碍合法的商品处分行为,尤其是商品销售行为。含有商标权的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必然会与其商标联系在一起,销售者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到商标,例如在柜台货架上标注所销售商品的商标、在电视、报刊广告中层示商品的商标等等,商标权利人对此不应进行干涉,也无权阻止这种商标使用行为,这就是所谓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或称商标权利穷竭原则)的体现。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指的是含有商标权的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卖,商标权利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杈,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商标权利用尽的相应规定,例如德国商标法第24条第1款就对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或经其同意的其他人,将使用其商标或商业标志的商品投入德国、欧洲联盟其他成员或其他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的市场之后,该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权利人,应无权禁止该标志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揭示了一个简单而又必要的道理:合法取得附有商标权的产品后,合法取得人以合法的方式处分附有商标权的产品,包括销售上述产品,不应以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为前提,否则将阻碍商品自由流通,使商标垄断权绝对化。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可以防止商标权利人滥用商标权,防止其始终控制商品的销售,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商标法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一些涉及商标权利用尽的案件的审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各国关于该项原则的理论与立法较为统一的情况,我国的立法有必要予以借鉴:

“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应在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内适用

正如任何权利不是绝对的一样,任何权利的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也有例外情况。销售者虽然是合法取得商品,但如在销售过程中确实对商标权造成了损害,那么商标权利人就有权进行干涉,销售者也不能再用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来对抗商标权利人的主张。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规定在各国商标法上都有所体现,例如德国商标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在商标或商业标志的所有权人有合法的理由反对该商品的进一步商业利用情况下,不适用第(1)款,特别是在商品投放市场后,该商品的状况发生了变化或损害。”将同一品牌的旧货充作新货出售或受损商品作为正常商品出售即属此列,例如,将旧的“诺基亚”手机元件换上附有商标的新外壳,当作新手机出售,使消费者误购,对“诺基亚”商标声誉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商标权利人有权对此行使商标禁用权。

本案中,广裕经营部虽然销售的是有合法来源的“派克”笔,但其在已不是“派克”专卖店的情况下,仍然在营业招牌上使用字体较大的“派克”英文和图案商标,而且该营业招牌上无包括企业名称在内的其他文字,还在店内布置了突出使用“派克”商标的广告灯箱、道具等装潢,在报刊广告中也曾使用了“派克专卖”的文字。这样的商标使用会使消费者认为其仍为”派克”专卖店,从而使消费者相信其与“派克”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笔者认为,商品混淆行为不仅指因假冒商标或商标近似侵权所造成的混淆,还包括由于销售商不正当使用商标,使得其销售的商品与商标权利人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的商品相混淆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在销售活动中以某品牌商品专卖、专营、专修的名义或足以使人相信其为某品牌商品专卖、专营、专修商而标识性使用他人商标。所谓标识性使用,是指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营业标记突出使用,往往是显著于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相关公众得出其与商标权利人之间有特殊联系的结论。

同时,商标许可和特许经营制度已成为企业发展的主流模式,商标权利人往往会以较高的标准选定被许可人或特许经营人,而普通销售商与商标权利人或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或特许专营的经销商相比,在进货渠道、商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方面会有一定程度的差距,但普通销售商通过标识性地使用商标的方式,会使得消费者相信销售商与商标权利入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认为该销售商即为商标使用权人或特许经营商,甚至直接认为其为商标所有人,产生误购,从而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现实或潜在的损害。而由于上述差距,使得所购商品产生质量、售后服务等问题,消费者会自然而然地降低对该商标的评价,商标声誉收损就不可避免了。本案中,广裕经营部通过从非正式渠道进货,缺乏必要的质量监管,也无法保证售出商品的维修服务,确实会产生影响“派克”商标声誉的结果。

综上,在判断使用商标的方式是否合理时,最重要的是看该种使用方式是否会使商品的质量、商标声誉遭受损害或造成欺骗性的后果,广裕经营部的商标使用行为力图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会使“派克”商标的声誉受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能以商标权利用尽的理论来对抗商标权利人的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广裕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虽未将不合理使用商标的行为明确列为商标侵权行为,但针对商标侵权情形复杂,立法上不可能穷尽的情况,《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对商标侵权情况作了兜底性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有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述行为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明确将标识性使用商标的行为视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填补了法律适用的空白,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都提供了有益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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